港媒:中非经贸合作实现双赢局面

真情化解矛盾是司法的社会效果,其标准为案结事了,重归社会关系的和谐。

在缺乏人民概念和民主制度的古代,行政兼理司法的真实语义就是政治兼理司法,父母官才可能是好法官。这需要修改相关法律,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使白皮书的覆盖面更宽,法治理性的对话内容与层次更加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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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中国司法也曾经试图走单纯的职业化道路,建立形式主义法治体系。所谓司法宪政主义,就是宪法主要通过法院的司法过程获得实施,具体形式为司法审查,即通过司法过程宣告违宪的议会立法和行政行为无效。更有论者曾经指出,自然法传统的欠缺导致中国没有产生高级法的法律意识,从而欠缺司法审查的观念基础,导致中国宪政的条件虚弱和动力不足。结果经过数年时间在司法腐败和司法解决地方性社会纠纷中的能力的考察,司法终于无法胜任每年高达10万起的群体性事件的压力,也无法承担改革转型期重大的政策选择压力。本文初稿曾在中国政法大学首届中国特色法政论坛(2010.4.11)上宣读。

和谐司法并非现代产物,其具有深厚的中国传统司法文化根基。从1978年关于法律平等的讨论 [1]开始,经过法治—法制、法治—人治 [2]这两对重要范畴的规范性区分,中国法治日益构筑了自己的话语、制度与论证体系。这个论点我引申为民族认同意识的多层次论。

国族再造的核心是将多元文化与族群关系整合起来,形成一个整体,其关键除了统一国家的确立外,尚需要赋予每个个体以平等的公民身份,使得中华民族的一体性在公民身份的同质性中得到体现,虽然我们可能属于不同的族群,但我们却同是中国人,我们具有共同的公民身份,享受共同的公民权,履行共同的公民义务,践行共同的公民伦理。亦可参见许纪霖:《政治美德与国民共同体:梁启超自由民族主义思想研究》,载《天津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民族、民族主义和民族国家之于中国,不是自发产生的,而是清末中国天下秩序崩溃之后的不得不然,如何在大清遗留下来的多元文化与族群之上有效地建构统一的民族国家,中国人历一百多年的探索,血流遍地、死人如麻,至今仍未能走出唐德刚所谓的历史三峡。因此,与斯登贝格的保护性宪法爱国主义相对应,我们不妨将哈贝马斯的宪法爱国主义称之为建构性宪法爱国主义,一种在多元文化与族群关系上建构立宪民主政体的政治动员。

Nation与ethnicity(ethnic group)的区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一个是历史的维度,即现代民族形成史中nation与ethnicity(ethnic group)的联系和区别。而族之联合是一种文化联合,主要为国家提供社会团结,同时亦提供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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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陈连开:《论华夏/汉民族的形成》,载氏著《中华民族研究初探》,289-311页,知识出版社,1994年。[46] 陈连开:《中华民族研究初探》,22页。[3]但仔细考察便会发现,华夷之辩所产生的历史背景、所阐发的义理、所追求的目标、所得以运作的社会政治结构,与近代发源于西欧北美并随着殖民扩张而成为国际标准的民族主义均不尽相同。由于受到西欧革命的刺激,再加上拿破仑战争的影响,东欧的政治与知识精英开始思索通过族群动员,建立自己的民族国家,以求自保。

虽说龙生龙、凤生凤,但一旦以出身来定族群身份,族群便走向了他自身的反面,从自生自发的文化群体转变为人为创造的法律群体。在罗德看来,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和一国两制都是他所谓的区隔性制度,这些制度是造成民族国家危机的最重要根源。谈到共和体制,通常均指民的共和,而且强调的是作为平等主体的民的共和,但近一百多年的历史表明,在多民族国家,不仅有民的共和,还存在族的共和,表现为诸如五族共和这样的理念和民族区域自治这样的制度设计,甚至对于民的共和,也出现了新的范例,诸如一国两制所蕴含的特殊的共和模式。……今日我们讲民族主义,不能笼统讲五族,应该讲汉族底民族主义。

[1]正因为如此,如何处理一国之内各族群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族群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如何在公民身份与族群身份、一体性与多元性之间维持平衡,就成了现代民族国家治理中的普遍难题。……就本国的来自传统的而言,则自宋以后由于常受异族侵略,特别是文化落后的游牧民族侵略,故产生一种极强烈的民族自我体认与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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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这可能只是一个偶尔的搭配,‘民族一词从偶尔使用到最终成为一个概念,从一个陌生的搭配到一句响亮的口号,无疑与十九世纪末叶救亡的呼声以及西方民族主义思潮传入中国分不开。[2]具体到中国及其认同,我们同样遭遇到上述这个问题,而且更为纷繁复杂。

梁启超先生一方面在《历史上中国民族之观察》一文中认为:中华民族自始本非一族,实由多民族混合而成,但同时在《新民说》的前期,又将卢梭与伯伦知理结合起来,从国民的自主性出发铸造中国的民族主义,旋即又从国民民族主义转向文化民族主义,强调中国固有文明因素的‘国性论。但到了晚清,这种关系开始发生变化。[45] 陈连开:《中华民族研究初探》,68页,类似的表述亦见第1页。[33]这个过程可谓是民族催逼国家的过程,民族首先是历史文化共同体,然后才是政治与法律共同体,大体上来说与西欧是一个相反的过程。三、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中华民族前面分别追述了中华民族的诞生和西方民族的诞生,自然而然的问题便是,中华民族的诞生能否纳入到西方民族诞生的谱系中呢?如果能,属于哪个谱系呢?如果不能,又为什么呢?这个不能对中国来说具有什么样的特殊意义和影响呢?这是一个极难回答的问题,不仅因为所谓的西方民族诞生谱系其实并非清晰明确的,更主要的是上面所探讨的中华民族诞生的特殊性。[13]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今天我们讲的五十六个族群乃是建国后民族识别的产物,虽然建国前各族群也有自己的称呼和意识,但作为自然形成的文化群体,并没有今天这么明确的界定。

因此,我想一个中庸的回答或许能够更符合实际情况,也就是说,中华民族的诞生是无法完全纳入到西方民族诞生的谱系当中的,但其诞生过程中反映出来的问题又与西方民族的诞生有一些共通性,这主要是因为它们的历史基础不同,但它们要追求的目标大致一样。[16]同时费先生还认为:中华民族作为一个自觉的民族实体,是近百年来中国和西方列强对抗中出现的,但作为一个自在的民族实体则是几千年的历史过程所形成的。

因此,所谓的超越,并非废弃,而是转型,民族国家的主权和框架仍会被保留,差别仅在于对民族国家的新的阐释,一种建立在多元文化与族群之上的阐释,也正是本文前三部分所作的阐释。第三个特点是公民身份,个体的民族成员身份与他的公民身份是重合的,不仅意味着共同的权利与义务,还意味着通过社会与政治参与创造团结和友爱。

一个精神家园,而非由地域所决定的群体。在多元文化社会,公民的社会与文化权利逐渐成为宪法上的权利,并往往以群体的方式实现。

诚如米勒所言,宪法爱国主义有助于超越多元文化与族群的规范建构,它将为少数族群提供支持整个立宪政体的真正的道德动机。对此问题,传统的民族主义所能提供的要么是文化与族群的压制乃至灭绝政策,要么是少数族群的分离与独立要求,其结果无非是今日到处上演的战争与流血冲突。尤其在强调文化多元主义的今天,少数族群的文化要给予特殊的保护,文化一体性不仅过去没有实现,将来也不可能实现。与民族和民族主义三种含义相对应的是近代国家的两个面向:民之国家(共和国)和族之国家,这两个面向构成了现代国家的一体两面。

另一方面是天下之内的大一统,区隔并不是隔离,区隔开来的族群还要统一于以中央王朝及其背后的华夏文明为中心的天下秩序中,对于四夷要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礼记·王制》)。哈贝马斯认为,由于历史原因,在许多国家,主流文化与一般性的政治文化合流,后者主张被所有的公民承认,无论他们的文化背景如何。

领土民族的第一个特点便是它的领土属性,以领土的边界来界定民族的边界。作为例外,欧洲现在作为一个整体遇到了第二次机会。

David Miller, On Nationality, Oxford, Clarendon Press, p.31, 1995.类似的讨论,亦可参见E.J.Hobsbawm,Nations and Nationalism Since 178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p.14-45, 1992.[24] 【德】哈贝马斯:《公民身份与民族认同》,载《在事实与规范之间》,657页,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年。[32]与西欧领土民族采取的公民模式不同,东欧的族群民族更多地强调历史记忆和文化符号,以便凝聚民族的团结,建立自己的民族国家。

[15]那么语言呢?一个简单的事实是,我们除了汉语,还有蒙语、藏语、维吾尔语等,无论是书面语还是口语,汉语与这些语言均有很大的差别。一八四零年的鸦片战争开启了近代中国转型的序幕,对帝国主义的殖民侵略的反抗过程,同时也是从华夷之辩到中华民族的建构过程,殖民侵略强化了中国各族群的共同情感和意识,正是同仇敌忾的反抗侵略斗争,成就了中华民族。多元文化与族群关系和中华民族一体性之间的鸿沟需要文化交流来填补,同时也需要多元文化与族群存在的空间(国家)和载体(人民)来填补。国族主义比较复杂,当某一族群或文化被绝对化时,国族主义表现为族群民族主义或文化民族主义,追求一个民族、一个国家,这是传统民族主义的基本面相。

[8]待晚清与东西方列国冲撞接触后,上述这套话题体系便不敷适用了,取而代之的是民族主义话语体系的建立,最直接的表现便是中华民族概念的创造,并以此来统摄华夷之辩中的华与夷。最后看看历史,直到中华民族概念创建之前,中国族群关系始终是围绕华夷之辩、夷夏之防展开的,族群之间的区隔和不平等是个事实,历史上族群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仇恨与征战,统一与融合,如何将两三千年千头万绪的多元族群关系阐释为一个自在的民族实体呢?文化人类学者自然看到了这样的事实,所以当费孝通先生以多元一体格局来表述中华民族时,他所诉诸的既不是血统和语言,也不是文化和历史,而是意识。

有关宪法认同(constitutional identity)或宪法信仰(constitutional faith),最系统的讨论参见Sanford Levinson, Constitutional Faith,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88; 简短的介绍亦可参见:Benjamin R. Barber, Constitutional Faith in Martha C. Nussbaum, For Love of Country: in a New Democracy Forum on the Limits of Patriotism, Boston, Beacon Press, 2002, pp.30-37.[37] 关于双重认同,可参见Mona Harrington, Loyalties: Dual and Divided, in Stephan Thernstrom ed.,Harvard Encyclopedia of American Ethnic Groups,pp.676-686; Michael Walzer, What It Means to be an American, Marsilio Publishers Corp, 1992, pp.23-49.[38] Jürgen Habermas, The European Nation-State: On the Past and Future of Sovereignty and Citizenship,p.115.[39] 参见高全喜:《论共和政体》,载氏著:《现代政制五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35]而族群民族建立后,一方面是国民开始为公民身份而斗争,争取政治上的参与权,努力建构政治与法律共同体。

现代社会的爱国主义必然是一种宪法爱国主义,它在确保国家统一的同时确保公民与族群的权利得到真正实现。宪法爱国主义不能与任何族群文化合流,否则可能会造成对其他族群文化的排挤与压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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